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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贷款担保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2007-03-26 18:24:04  文/市国资委预算处  
  • 各企业:  

            为加强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出资企业贷款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市国资委研究制定了《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贷款担保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贷款担保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出资企业贷款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上市公司。
      国有参股企业的贷款担保由国有出资方派出的董事、产权代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担保人向金融机构承诺在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贷款业务债务人)未清偿贷款合同约定的对金融机构所负债务时,担保人替代债务人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物或权利向金融机构清偿债务。

            第四条 担保业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审慎、规范、依法运作的原则;
      (三)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四)损失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出资企业的贷款担保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资企业贷款担保监督管理的相关办法;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出资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进行审批或备案。
      (三)负责对出资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出资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分析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提出风险提示。

      第六条 出资企业对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履行程序。
      (三)负责对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贷款担保的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未清偿的,已出具贷款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第九条 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四章 贷款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十条 贷款担保审批程序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出资企业的贷款担保,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企业的决策机构决定并经与市国资委外派监事会沟通后报市国资委。出资企业为其他企业新增的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的对外担保行为,报市国资委审批;出资企业为其他企业原有的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的续保行为或出资企业为向金融机构借款抵押、质押其所拥有资产的担保行为,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二)出资企业内部的贷款担保,由出资企业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企业的决策机构决定;
      (三)出资企业所属企业的对外贷款担保活动,在分级审核后,报出资企业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企业的决策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权限和规定,被担保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贷款担保请示,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
    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三)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四)如提供担保为资产抵押的,须提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六)其他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审核贷款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办法第十条(二)、(三)款的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贷款担保的限制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审批或备案,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活动。企业不得利用国有资产为非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十七条 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按照审批权限处理。

      第十八条 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优先选择内部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与扩散。

      第十九条 出资企业的贷款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超过比例的,市国资委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条 在保贷款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应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申请续保人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45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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