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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7-05-28 19:30:45  文/市国资委统计及业绩处  
  • 大国资统计〔2006〕78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现将《大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主题词: 经济管理  核销  实施意见  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4月18日印发

                                                       

                                            (共印80份)

     

    大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

    损失核销、处置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国有资产重组、产权制度改革等工作中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置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指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在审计、评估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帐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处置的组织、核查和批复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资产损失核销、处置的有关政策规定,指导企业做好资产清理及资产损失申报、核销、处置等相关工作。

    (二)对企业报送资产损失清理材料进行核查,出具资产损失核销、处置批复。

    (三)监督、指导企业做好核销资产的移交工作。

    (四)指导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提高核销资产处置变现率。

    第五条 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国资委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并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六条  规范、有序、高效地开展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工作。资产损失核销、处置程序如下:

    (一)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社会中介机构鉴证,填报《资产损失核销审批表》。

    (二)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应认真进行分析,明确责任人。对造成损失数额较大、问题严重的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三)对单户企业资产损失数额超过2000万元,且单笔损失超过200万元的事项,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审核咨询意见,市国资委结合专家审核咨询意见,向企业下达资产损失核销批复;对限额以下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直接形成审核意见,向企业下达资产损失核销批复。

    (四)企业按照批复意见对核销的资产损失进行帐务处理。

    (五)市国资委授权国资公司组织实施企业核销资产的处置。

    企业将核销资产及账簿一并移交国资公司,并与国资公司签订《核销资产移交协议》。

    (六)国资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核销资产进行接收、处置,并制订相应的处置方法、程序、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及约束和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国资公司制订清理、追索计划,组织专人进行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国资公司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核销资产处置情况。

    (七)市国资委对核销资产处置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收益实行专户存储,全额上缴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准,国资公司上缴的处置收益可用于对国资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投入。

    第七条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一)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二)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三)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四)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五)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一)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1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
    、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4
    、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三)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九条  坏账损失的认定
       
    (一)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二)对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三)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
    、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
    、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4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5、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6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7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8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9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10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条  存货损失的认定
       
    (一)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二)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存货盘点表;
        2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3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2
    、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1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六)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十一条  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一)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四)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十二条  投资损失的认定
       
    (一)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二)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
    、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3
    、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四)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二)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1
    、固定资产盘点表;
       2
    、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3
    、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4
    、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三)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固定资产盘点表;
        2
    、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3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4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四)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3
    、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
    、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五)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一)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二)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
    、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3
    、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4
    、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三)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
    、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3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四)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三)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1
    、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2
    、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3
    、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四)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在核销资产损失过程中,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拒绝其在企业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国有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置工作可依照本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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