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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施《反垄断法》 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
  •  2008-06-16 21:18:59  文/前线  
  •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建立充满活力的健全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必须依法规范各行各业的市场,努力预防和坚决制止与市场竞争原则相违背的垄断行为。在各界人士的积极参与下,经过多年的准备工作,《反垄断法》的颁布,从规范市场的角度讲,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一、从市场过度竞争到遏制市场垄断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先是国有企业扩大自主权,摆脱传统体制束缚,试行资产经营责任制,以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为目标,开始逐步地走向市场;随之,在全国范围内,由东部沿海地区发起和引领,自始就依靠市场生存的民营企业雨后春笋般地涌现,活跃在国内与国际市场。但改革的艰难历程表明,在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起步阶段,企业与企业之间普遍地出现了过度的竞争。市场过度竞争,企业付出更多的代价,却导致市场失衡,造成经济发展中的严重损失。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经济过热,各处可见过度竞争的魔影,软着陆后,延续的市场过度竞争对于随之而来的市场疲软亦是雪上加霜。在过度竞争中,是不存在市场垄断的,没有企业有意图有力量实施垄断,企业只会打价格战,相互掣肘,降低价格。从现在来看,自2000年中国经济走出市场疲软之后,过度竞争伴随着经济高位增长一路走来,至今仍有明显的过度竞争的市场痕迹。迄今,绝大部分种类的家用电器的价格还在相对低的价位上维持,全行业几度亏损,处于弱势之中;售价接近成本的衬衣严重积压,可以使中国人加上美国人穿上好几年。过度竞争使一些企业仍在用低价格的杀手锏逼迫其他企业进入微利经营的态势,使整个行业毫无发展后劲。过度竞争的另一面后果,是大量的弱势企业被淘汰,同一行业的企业数量减少,行业规模的扩大与企业数量的减少造成某些行业市场走向市场缺陷的另一端,为市场垄断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实施条件。这就是说,我国市场在长期表现为过度竞争之后,慢慢地也出现了市场垄断的苗头。这既是我国市场演变和转型的特征,也是市场推进和发展的结果。2007年,部分房地产开发商捂盘不售或惜售,方便面生产厂家协议联手涨价等,就是我国市场呈现垄断行为的典型表现。同时,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市场经营,提出了必须统一规范的要求,需要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反市场垄断的法律法规,需要在已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相比改革初期和中期,目前已进入改革攻坚阶段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更快了,规范市场的各种保障制度建设也更加充实和完善了。

        二、《反垄断法》规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实施这一法律对于我国现代市场体系的培育和规范将发挥出极为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一)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

        《反垄断法》又被称之为保护竞争法,该法的规范市场作用就是遏制市场垄断。在中国,《反垄断法》的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在以下三方面起到遏制市场垄断的作用:一是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是指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是禁止可产生市场垄断的经营者集中。为此,《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按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进行审查,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二)规制垄断行业的经营行为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法》明确要求这些垄断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是以国家法律形式对垄断行业的经营做出的明确规制。

        (三)防止公共机构干扰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是国家法律对于国家公共机构的行为做出的明文限制,是全国各地公共机构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反垄断法》的施行将对防止公共机构干扰市场竞争起到直接的基础性作用。

        (四)确定设立政府反垄断组织

        《反垄断法》的基础性作用还表现在确定设立政府反垄断组织。一是确定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规定该组织职责为: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二是确定设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法》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五)强化行业协会自律作用

        行业协会对于本行业自律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可发挥重要作用。《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反垄断法》做出如此明确而严厉的规定,将对强化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方面的自律起到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三、国有经济控制行业的市场规范

        在《反垄断法》的规制下,国有经济控制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市场规范主要集中在保护其合法经营和监管调控价格方面。

        (一)保护国有经济控制行业以及专营专卖行业的合法经营

        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一概由国有经济实行控制。对此,一方面要求这些行业跟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做到市场行为规范,不靠其地位的特殊冲击竞争性市场,不将盈利作为经营的首要目标,不破坏市场秩序,不使自身陷入市场无序竞争的旋涡之中。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对这些行业的经营实施有力的保护,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规范市场,不让未经许可的组织进入这些行业市场,从源头上创造这些行业健康成长的市场环境。比如,在节能减排的压力下,国家需要对小火电采用强制性退出的措施,以更好地保护这一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再如,未经国家许可,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得进入有关国家安全的行业,甚至不允许打探和获取有关这一行业的任何信息。这是国家竖起的行业保护屏障,是国家为了保护整体安全而实施的最为必要的强力措施。国家保护这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就是对全国人民做出的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的保护,就是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的最为有力的保护。

        (二)国家要对其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施监管和调控

        在反垄断的前提下,国家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和依法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这些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不能任意而为的。国家要保护其经营,首先要立法确定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还要确定其基本的经营制度和经营目标。最为重要的是,这些行业的从业人员的工薪报酬,也要在国家的控制之下,不能像竞争性行业那样,可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在无序的状态下,一些行业的员工薪酬过高,有些行业的员工薪酬是其他一般竞争性行业员工薪酬的一倍或数倍之多。《反垄断法》的施行,将有力地规制这些行业的员工薪酬水平,使其分配行为回归有序。

        在依法遏制市场垄断的前提下,与放开竞争性行业的价格不同,国家必须严格控制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这是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十分重要的规制要求。规范的市场是坚决不允许任何的垄断价格获得大幅度自由变动的空间,坚决不允许任何的受管制价格脱离中央或地方有关政府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的监管。在非竞争性市场,反垄断不是反对垄断行业的存在与发展,而是反对垄断行业脱离政府的管制滋生的所有的破坏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

        四、规范竞争性市场中的反垄断

        反垄断是对市场的规范,而且主要是对竞争性市场的规范。这就是说,与非竞争市场不同,规范竞争性市场的反垄断具有更多的直接性和更丰富的内容。

        (一)不允许某些经营者破坏竞争价格

        《反垄断法》保护竞争性市场的竞争价格,对竞争性市场实现反垄断的规范。在竞争性市场,每一个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权利都是平等的,都有权参与市场竞争,都依靠市场生存。竞争价格就是在众多的经营者展开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因此,保护竞争价格就是保护市场竞争,破坏竞争价格就是危害市场竞争。由此而言,规范竞争性市场,必须依据《反垄断法》,有效打击某些经营者破坏市场竞争价格的垄断行为。

        (二)不允许少数经营者垄断竞争性市场

        依据《反垄断法》,规范竞争性市场,还必须严厉打击少数经营者垄断市场的行为。凡是能够将垄断付诸于实践的经营者,在竞争性市场,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规范市场,打击垄断,就是要防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垄断市场的计划,就是要制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已经发生的或者说已经付诸行动的市场垄断行为。一般说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都是大企业或特大企业,规范市场必须格外地注重规范这些大企业或特大企业的市场经营行为。但对于反市场垄断来说,更重要的是要预防和制止这些大企业或特大企业利用自身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和能力,联手实施垄断市场的行动。

        (三)不允许出现垄断竞争性市场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的施行对于规范竞争性市场,还要起到有效防止出现垄断性经营者集中的作用。在《反垄断法》施行后的规制下,不论是何形式和规模的经营者集中,一般都要向政府设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只有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批准即对其申报审查通过,竞争性市场领域的经营者才能够付诸实施经营者集中。总之,《反垄断法》的制定和施行,对于防止竞争性市场领域出现垄断性的经营者集中,最大限度地制止这一领域包括经营者集中在内的市场垄断兴风作浪,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将发挥重要的法律规制作用。(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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